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000023/2024-02344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民宗局
发文日期: 2024-02-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2-01 有效期: 永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民委      

2023年12月28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等相关文件和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为重要抓手和有效载体,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苏木);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企业、村(社区、嘎查)、学校、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遵循聚焦主线、严格标准、正面引导、注重实效、面向基层、突出示范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家民委负责制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测评指标按照示范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苏木)、机关、企业、村(社区、嘎查)、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类型分别制定,依此开展创建、指导、监督、命名、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应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制定,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七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工作由国家民委民族团结促进司负责,省级及以下民族工作部门(含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下同)配合。

第二章 创建

第八条 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具备扎实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基础,能将创建工作作为党委(党组)工作重要议题,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案,出台工作规划和指导性文件,坚持常态化、长效化推进,举措务实、成效突出。

第九条 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对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的相应类别和各项指标内容开展工作,在完成规定动作的基础上,注重探索创新创建工作路径。

第十条 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责任分工,加强创建工作统筹调度,周期性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动工作落实见效。

第十一条 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加强保障措施,建设专业化工作队伍、保证工作经费、营造良好氛围、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第十二条 省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工作,对拟创建国家级的,予以备案。在创建过程中,按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以及相关工作要求指导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导所属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发挥行业系统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争创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三章 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已向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且被命名为省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各项工作应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及相关工作要求,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初审,报经省级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提交《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推荐审批表》、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初验报告及推荐通知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地区、自治州、盟)辖区内应有获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命名的县(市、区、旗),方可申报全国示范区,除第十六条要求外,需提交对照测评指标的自评分数、得分说明、第三方出具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可由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国家民委申报,也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通过省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须经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批后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四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对申报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师市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开展评估验收,采取满意度测评、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实地考核;

(三)召开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和师市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五)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和师市予以命名并授予牌匾。

第二十条 国家民委对申报的其他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抽取10%的申报县(市、区、旗)等地区随机开展平时考核;

(三)召开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五)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批准,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并授予牌匾。

第二十一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为5年。命名期满的,示范资格自然终止,不得继续使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不得继续在公共场所悬挂牌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自获得称号起5年内不再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二十三条 国家民委和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典型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宣传推广,不断提升示范区示范单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民委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工作情况实行回访抽查制度,不定期组织、指导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回访抽查,每次抽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总量的30%,及时督促指导,不断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民委通过不定期举办会议、培训等方式,提高各地各级从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人员队伍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家民委搭建示范区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平台,组织开展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互观互检”活动,展示亮点特色、推动互学共进、加强业务联系。

第二十七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的,撤销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

(一)偏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滑坡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或严重道德失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恶性事件或案件的;

(五)地区或单位主要领导民族观有偏差,因违反民族领域政治纪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发生涉民族因素案(事)件、处置不当引发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七)创建工作中发生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重要事项等问题的;

(八)其他影响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声誉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民委可视情直接决定撤销命名,或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要求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撤销命名,发布撤销命名公告,并收回牌匾。也可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提出,报国家民委审批。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不得继续使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和牌匾,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在政策上、物质上予以支持,共同助力示范区示范单位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此办法,制定修订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民族团结促进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20年3月印发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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