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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文件名称: 邵阳市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索引号: 4305000023/2023-02321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公开责任部门: 邵阳市民宗局
发文日期: 2023-12-2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3-12-28 有效期: 永久

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尚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也没有影响到附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产生较大反应和投诉,或者对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宗教事务部门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或者在当地信教公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贵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第七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或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但没有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等物品,但没有散发,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的,且次数较少,或者影响范围较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后,仍发生上述情况;或者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等物品并散发,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经两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由两个以上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和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超过2天,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贵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两次以上责令改正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性质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无正当理由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且属于首次违法的,处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第八款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经3次(含)以上批评教育,仍未有改观,内部管理混乱,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含)以。上责令改正,宗教活动场.所依然拒绝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内部管理混乱,且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导致的责任事故和事件,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

3、经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依旧拒绝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且出现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负责人;吊销登记。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门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负责人;吊销登记。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两次以。上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贵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两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两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一、对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规模不大,指出后立即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情节严重,占地规模较大,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负责人;吊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贵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两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十三、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负责人;吊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2、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上述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十四、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销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临时活动地点首次发生下列行为,且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修建露天宗教造像;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举办宗教教育培训;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临时活动地点两次以上发生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五、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初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未造成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进行批评教育,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经责令停止活动后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或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十六、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绘画等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绘画等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免除和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1项情形的,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2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有第3项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本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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