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识别
文件名称: |
民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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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4305000023/2015-00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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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发文日期: |
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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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生效日期 : |
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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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永久 |
民族识别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公民正确表达自己民族成分的权利,民族成分成为我国公民身份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民族识别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基本完成,我国公民民族成分管理工作也进一步规范。1990年5月1日,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发布《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明确我国公民民族成分确定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分。二是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母的民族成分确定。同时对一些相对负责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关于不同民族公民家庭的子女民族成分的确定,规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分在满18周岁以前又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分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